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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9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周某某1的厂子务工期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厂里无牌证的尼桑轻型普通货车,将厂里一名钩机师傅由美溪区内送到美溪林业局东风林场,之后,驾车拉着从美溪林业局东风林场接回来的另一名铲车师傅被害人孙某某(男,49岁)沿美溪区碧仓库通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某经营的野猪养殖基地东侧9.8米时,因操作不当王某某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道下,车辆前部左侧撞到路下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本人受伤,孙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该送检王某某乙醇成分,含量为0.036mg/100ml;送检孙某某乙醇成分,其含量0mg/100ml。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经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外伤失血引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2015年11月27日被从交通事故现场送往医疗机构救治。2015年12月9日厂长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和解协议、住院病案等;证人张某某、周某某1、周某某2、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厂方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被告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审 判 长  皮振华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王忠林

书记员:刘志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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