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伊春市美溪区。2017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取保候审。
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美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丈夫杨某某1、儿子杨某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已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桑某某驾驶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载着被害人张某某(已死亡),沿美溪区卧龙河通乡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卧龙河桥西侧80.10米处时,由于桑某某驾驶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道下,造成车辆翻车将张某某压在车下,致使其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双侧球睑结膜充血,颜色青紫发绀,口鼻腔内可见泡沫物质附着,窒息可以形成此类特征。因死者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根据尸表检验无法明确死亡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桑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到伊春市公安局美溪分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桑某某及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某,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相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亲友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
审 判 长 皮振华 审 判 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孙启斌
书记员:杨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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