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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7日被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铁林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铁力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1日16时30分,被告人朱某驾驶牌照为黑F93839“金杯”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力林业局映山湖生态园接待中心大楼后院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车右侧中门没有关好,将乘车的被害人邹某甩出车外致头部受伤,经哈尔滨医大一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23日22时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邹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铁力林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铁力林业地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叶某、杨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死亡赔偿事宜,并一次性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法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肇事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死亡赔偿事宜,并一次性赔偿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法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

审判长:李宏珍

书记员:孙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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