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周某某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女,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证人陈某、吴某证言,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车内乘车人耿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已支付的费用除外),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某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伊春市公安局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书,证人陈某、吴某证言,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先行支付部分医疗费,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告人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在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车内乘车人耿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已支付的费用除外),取得了被害人耿某某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汶倩
审判员:刘国昌
审判员:李秋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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