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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男,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6年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转取保候审。

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合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0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商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张立秋的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甘南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甘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违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商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商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景丽

书记员: 王金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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