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姜××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
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审理黑龙江省绥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于××、姜××、孟××、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绥阳林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被告人并询问其它被上诉人、征询检察机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于××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时代金刚518型普通货车送吕××、王××和被害人姜××回家,王××和吕××先后下车后,于××驾驶车辆载着姜××沿绥阳林业局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林业派出所路口,逆向行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孟××驾驶的昌河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至两车损坏,姜××当场死亡,孟××、谭××受伤。经法医鉴定:姜××生前受到外力后致内脏破裂、失血死亡。经法医鉴定:孟××左眼外伤为轻伤。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于××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87.214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醉酒:80mg/100ml以上)。经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认定此交通事故被告人于××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姜××、孟××、谭××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与于××交通肇事前半个月曾经口头约定,于××给××承包的工地当瓦工,并且带领七八个工人(包括受害人姜××)给其雇主××干工程活。于××的工作没有固定时间,从早晨上班到晚上11点左右。在施工期间,于××曾经数次开肇事机动车离开工地到孟××家以及到其他工地以外的地方办事,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雇佣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提交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于××户籍证明、绥阳林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穆棱市殡仪馆火化证明、于××到案经过;2、证人××、谭××、王××、吕××、宋××的证言;3、被害人孟××的陈述;4、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牡丹江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牡丹江林区法医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6、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肇事现场视频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在无驾驶证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与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姜××死亡,孟××、谭××受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于××的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姜××、孟××、谭××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雇佣关系,××对雇员于××和肇事机动车疏于管理,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于××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姜××、孟××、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被告人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姜××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0903.50元(姜××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姜××生活费3895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的医疗费13285.50元、误工费8375.75元、护理费28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合计人民币24860.32元。谭××的医疗费8470.80元、误工费992.72元、护理费9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人民币10576.24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人于××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姜××、孟××、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请求: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发生交通肇事时并不是在于××工作期间,也不是雇用活动期间,交通肇事行为与雇用活动无任何关联,也无任何因果关系。于××在工地与其他工人一样不是管理者,也不是司机,于数次偷开肇事机动车,上诉人毫不知情,也未授权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肇事前后期间,上诉人的工地是正常上下班,即下午六点工地就已清场,工人已下班。上诉人认为对员工管理并没有过失,于××下班后是其个人支配时间,上诉人已不能对于进行管理,于下班与他人喝酒,也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工作无任何关系,于醉酒后私自偷开上诉人的机动车送人,上诉人不知情,也未允许于驾驶机动车,完全是于醉酒后个人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形式,于偷开上诉人的机动车肇事,完全是于的个人行为,所发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的也是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姜××、于××、孟××、谭××、于××对原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诉人××承包东宁县绥阳镇爱国新农村小区地面工程后,雇佣被上诉人于××打地面工程领着工人施工。同年9月15日晚18时许完工后,于让其他工人与其一起喝酒。当晚20时许,于在无驾照并醉酒状态下,擅自将××购买无号牌用于工地施工的福田现代轻型普通货车开出,送工人吕××、王××、姜××回家。于驾车在绥阳林业局迎宾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在林业派出所路口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孟××驾驶、谭××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昌河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姜××当场死亡,孟××、谭××轻伤,致被上诉人姜××、于××各项损失410903.5元(姜××的死亡赔偿金355200元、丧葬费16751.50元,被扶养人姜××生活费38952元。);孟××各项损失24860.32元(医疗费13285.50元、误工费8375.75元、护理费28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谭××各项损失10576.24元(医疗费8470.80元、误工费992.72元、护理费9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在上诉人雇佣期间,擅自在无驾驶证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时代轻型普通货车送工人,交通肇事致姜××当场死亡,孟××、谭××受伤,构成交通肇事罪。于××与××是雇佣关系,××对雇员于××和肇事机动车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人并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雇用活动无任何关联,也无任何因果关系,及于××酒后肇事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的意见和理由,经查,上诉人雇佣于××组织工人施工,下工后虽擅自组织工人饮酒且擅自驾驶无号牌车辆送工人回家,确实超出上诉人的授权劳动活动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招待工人,是为上诉人受益,与其为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有内在联系。基于此,亦应与直接责任者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对于交通肇事损害赔偿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裁判。依照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所有机动车虽然于××无权使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疏于对工人及肇事车辆管理,且将肇事车辆钥匙放在车上或放在于××处,显然存在对于××和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的过错,秉持有利于被害人救济原则,原审法院的裁判法律依据与上诉依据的法律并不相悖,故此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国民 审判员 庞志刚 审判员 霍冬民
书记员:孙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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