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工,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人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秦皇岛市。2009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7年4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单和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春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2、徐某1、徐某2、被告人贲某某及其辩护人单和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害人贲某2、徐某2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徐某1系贲某2、徐某2的儿子。贲某2、徐某2、徐某1与被告人贲某某系同村村民、邻居。2017年4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贲某某在牛头崖镇渠子口村自家院内与邻居贲某2、虞某(徐某1妻子)因琐事隔着围墙发生口角,后贲某某持菜刀跳入被害人贲某2家院内,用菜刀将贲某2头部和面部砍伤;又进入到被害人徐某3内,用菜刀将徐某1头部砍伤。贲某某跳墙逃跑时,徐某2抓住贲某某用炉钩子打其背部,贲某某用手打徐某2面部一拳后逃走。案发后,贲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经北戴河司某鉴定中心鉴定,贲某2经外力(锐力)作用左眼视力达盲目3级,为重伤二级;其左眼睑下垂完全遮盖瞳孔,为重伤二级;其头皮创口达8厘米以上(未达20厘米),为轻伤二级;其眶壁多发骨折(两处以上),为轻伤二级;其双侧鼻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颧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其颅骨骨折,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贲某2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秦皇岛港城司某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贲某2因外伤左眼失明,检查视觉诱发电位示,左眼异常,右眼正常,评定为七级。鉴定意见:贲某2伤残等级为七级。
经北戴河司某鉴定中心鉴定,徐某1头额顶部偏左可见一创口,长10.5厘米,发际线外为3.5厘米,缝线在位,轻压痛,未触到颅骨凹陷。徐某1经外力(锐器)作用头皮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其颅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徐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北戴河司某鉴定中心鉴定,徐某2右眼周略肿胀,皮下淤血,结膜点状充血,徐某2经外力(钝力)作用右眼挫伤,鉴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徐某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被告人贲某某于2009年6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贲某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1)徐某1是我家东邻居,我每天都能听见他家人朝我家吐吐沫的声音,将近有两个月了,我以前还跟徐某1妈说过别这样做,他妈说愿意吐,当时我俩还吵起来过,吵完就各自睡觉了,我每天还是能听见这声音。4月15日晚上8点半多,我在家里看手机,听见我家东邻居徐某1和徐某1媳妇往我家这边吐吐沫的声音,他家的音响声音也开的很大,我从屋里出来走到院墙跟前,看见徐某1、他媳妇、他妈在院里,我们就吵了起来,徐某1隔着墙拽着我衣服,他妈就挠我的手、胳膊、胸部等部位,我往后躲就挣脱开了,我拿起放在我家阳台上的菜刀,翻院墙跳到他家院内,拿菜刀朝徐某1他妈头部砍了一刀,徐某1和他媳妇拽着我打,徐某1进外屋取炉钩子,我追过去他拿炉钩子打我头部一下,我拿菜刀砍了徐某1头部一刀,他又拿扫帚打我脸一下,我就往外面跑,把菜刀扔到他家院里,刚跳上墙想回我家,徐某1他爸拿了根铁管打我后背六七下,用手拽我的衣服把我拽了下来,我打了他眼部一拳,然后我就跑了。(2)当时我跳进徐某1家院心,砍贲某2时非常生气,就用刀向她头部砍去,当时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了,贲某2的伤应该都是我砍的。主要证实贲某某案发时用刀砍贲某2的头部,具体几刀记不清了,后用刀砍了徐某1头部一刀,用拳打了徐某2。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1陈述。主要内容,①今年4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当时我和虞某及女儿在我爸家吃饭,吃饭后我自己先回我住的正房了,晚上8点40分左右虞某和贲某2抱着我女儿一起回正房,过一会听到外面有打架吵吵声音,我从东屋出来了,刚出门口看到贲某某拿菜刀奔我来了,用菜刀砍在我头部,我拿条扫及煤铲子和他对打,然后贲某某跑了,我晕倒了。等我醒来时警察到了,我看见我家南门口阳台处都是血,我妈也被砍伤了,然后我去医院了。②在晚上7点左右回家时,当时我嘴里有痰就吐了二口呸呸。以前我们两家因为盖房子有过矛盾。证实案发时贲某某拿菜刀砍到徐某1头部。(2)被害人贲某2陈述。主要内容,(1)今年4月15日晚上7点左右,当时徐某1和我儿媳妇虞某及孙女在我家吃饭,晚上8点40分左右我和虞某抱着孙女一起回正房,到正房门口时我就呸呸两下,然后我进屋了,将孙女放到徐某1住的东屋炕上后我回自己家,刚到徐某1家南门口处,我听到西邻居贲某某骂人,我也回骂贲某某一句,然后贲某某扔个东西过来,具体是什么我也没有看清楚,贲某某就从我们两家中间的墙跳到我家院心,上来贲某某就奔我来了,当时天黑也没有看到贲某某拿什么,就是感觉用刀一类砍到我头部二下,接着又砍到我眼睛上,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到医院了。(2)因为孩子小经常有毛病,就听老人说到门口就呸呸的,把鬼呀神的给吐走,都是迷信说法。以前我们两家因为盖房子有过矛盾。主要证实案发时贲某某跳到贲某2家院里,用刀一类的东西砍到贲某2头部两下,后又砍到贲某2眼睛上。3、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2(贲某2丈夫、徐某1父亲)证言。主要内容,今年4月15日晚上8点左右,我妻子贲某2和儿媳妇虞某抱着孙女一起回正房,我听到贲某某骂人,开门看看发现没有人就进屋了,过2分钟左右听到正房处有人吵吵,我跑出去了,看到贲某2到徐某1正房南门西侧,当时地上都是血,虞某抱着贲某2,贲某某从徐某1房南门跑出来,爬我们两家中间的墙想跑,我拿起一个炉钩子,左手抓住正在爬墙的贲某某衣服,右手拿炉钩子打贲某某的背部,然后将贲某某拽下来,贲某某反手打我右眼睛一拳,我就跪在地上了,然后贲某某就跑了,我找人并且报警。(2)证人虞某(徐某1妻子)证言。主要内容,昨天晚上8点半多,我和我丈夫徐某1及孩子都在我公公家呆着,徐某1先回家了,一会儿我和孩子要回家,我婆婆贲某2就陪着我们往家走,到我家门口时,徐某1已经进屋了,我家有一个习俗,凡是晚上回家就在门口吐吐沫,嘴里骂句脏话,主要是怕孩子撞邪。我就和我婆婆都吐了吐沫,后回到屋里,在屋里我听到外边有男的骂人。我公公就回他屋里了,我和婆婆也准备回我家屋里,这时我看见贲某某和他媳妇在墙头跟前站着,贲某某就问我们想怎的?我就对他说怎地了,贲某某就骂我们,我也骂贲某某一句,贲某某就将一只拖鞋砸到我家院内,没砸到我们,接着贲某某就回身我感觉是取东西,然后他跳墙进到我家院内,我和我婆婆一起和贲某某撕打,我被贲某某打到头部及胳膊,当时我蒙了倒在地上,徐某1及徐某2什么时间来的我也没有看见,后来我发现徐某1脸上都是血,蹲在地上,贲某2倒在我家南门口地上都是血,贲某某从阳台跳到他家院心跑了,我进屋看见徐某1蹲在地上,他用手捂着头部,他的头部流血了,徐某1说赶快给姐打电话,我回到门口看我婆婆时,发现我公公站在我家凉台上,他用手捂着眼睛,我看见他的眼睛部位流血了。接着我公公打电话报警了。(3)证人董某(贲某某妻子)证言。主要内容,①今年4月15日晚上8点30分左右,当时我在家收拾屋准备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呸呸的声音,出去后看到我丈夫站在我家和徐某1家中间墙我家这边,徐某1妈站在中间墙东面徐某1家那边,贲某某和徐某1妈两人对着骂对方,我到跟前时徐某1妻子和徐某1及徐某1爸也过来了,然后他们隔着墙打到一起了,我看见打架就找别人过来拉架,等我回来时看见徐某1妈趴在徐某1家南门西侧,地上都是血,我就打120然后回我家了,也没有看见我丈夫,后来派出所的就来了。在警察到现场后,问我贲某某去哪里了,我当时说不知道,后来警察问能和贲某某联系上吗?我就用我电话给贲某某打电话,然后警察问贲某某在哪里,贲某某怎么说的我就不知道了,后来警察说贲某某到派出所自首,叫我配合一起来的派出所,一会儿贲某某也到派出所了。②贲某某家和贲某2家以前因为盖房子有过矛盾。上述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经过。4、北戴河司某鉴定中心司某鉴定意见书、秦皇岛港城司某医学鉴定中心司某鉴定意见书、贲某2伤情照片。主要内容及证实贲某2、徐某1、徐某2伤情及贲某2伤残等级情况。5、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主要内容及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6、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及证实被告人贲某某有前科。7、手机通讯记录。主要证实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8、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及证实2017年4月16日贲某某因故意伤害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2015年5月1日起原告人徐某1在抚宁区榆关镇徐浩专项修理部工作,案发后因徐某1受伤未上班,抚宁区榆关镇徐浩专项修理部未给其发工资。自2017年3月25日起原告人徐某2在秦皇岛市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工作,案发后因徐某2受伤未上班,秦皇岛市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未给其发工资。案发后,原告人贲某2于2017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28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贲某某的行为给三原告人造成如下损失:
(1)贲某2医疗费18198.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766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365天X90天),护理费921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X9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合计27885.38元。
(2)徐某1医疗费5066.0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116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修理业年平均工资37349元365天X50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X9天),合计12182.08元。
(3)徐某2医疗费140.8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2元,误工费729元(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187元365天X5天),合计1791.8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抚宁区榆关镇徐浩专项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协议书、工资表、秦皇岛云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用菜刀将被害人贲某2头部和面部砍伤、将被害人徐某1头部砍伤、将徐某2面部打伤,致被害人贲某2二处重伤二级、五处轻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害人徐某1二处轻伤二级、徐某2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贲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手段、作案过程及致害部位,足以证明被告人贲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的特征,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惩处。对被告人贲某某当庭供述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单和强提出的被告人在犯罪时不具有故意杀人犯意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基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贲某某存在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贲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贲某某因其犯罪行为使三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贲某2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人贲某某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人贲某2的误工费,因贲某2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写有“注意休息”的内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与本案有关的“眼睑裂伤致眼睑闭合不全,上睑下垂误工损失30日”、“头皮裂伤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厘米误工损失45-60日”、“眶壁骨折不需要手术治疗误工损失90日”以及“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体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规定,结合贲某2的伤情,认定贲某2误工损失90日为宜,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故贲某2的误工费为5766元。关于贲某2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因贲某2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9天1人,故贲某2的护理费为921元。但对于贲某2主张的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人贲某某认可原告人徐某1的医疗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关于徐某1的误工费,徐某1虽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每月4000元工资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供徐某1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故应依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修理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与本案有关的“头皮裂伤锐器创口长度大于8厘米误工损失45-60日”的规定,结合徐某1的伤情,认定徐某1误工损失为50日为宜,故徐某1的误工费为5116元。对于徐某1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徐某2的医疗费、鉴定费,因被告人贲某某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徐某2主张的误工费,徐某2虽提供了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欲证明其工资收入为每天200元,但未提供徐某2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票据,故应按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徐某2主张的误工损失5日未超出所参照的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与本案有关的眼睑血肿的误工损失日的规定,故认定原告人徐某2误工损失为5日,徐某2的误工费为729元。关于徐某2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对于三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三原告人的主张。对于三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贲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二、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2各项损失27885.38元、原告人徐某1各项损失12182.08元、原告人徐某2各项损失1791.82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贲某2、徐某1、徐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冬霞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李洪达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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