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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因本案,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2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7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9月21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青龙满族自治县三星口乡穆丈子村路段,与行人曾桂兰相撞,致曾桂兰受伤,曾桂兰经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桂兰无事故责任。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某某供述笔录、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现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从事交通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认罪,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建辉

书记员:陈广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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