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农民。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同年8月13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
辩护人周少标,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秀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周少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5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万某驾驶,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沿25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榆树沟隧道内,驶入逆向时与由南向北李某甲驾驶的载郭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的冀C×××××号轿车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后蒙G×××××号普通低速货车又与由南向北李某丙驾驶违法装载红砖的冀C×××××号三轮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万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郭某某无事故责任,李某丙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万某委托他人报警,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交代罪行。此外,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万某及其雇主秦某某已就经济赔偿事项同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共一次性连带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5万元(不含保险公司理赔),并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告人万某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甲、谭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2”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鉴定检测报告、法医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被告人万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万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胡秋艳
审判员 张英杰
审判员 李莉莉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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