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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该于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承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山海关区孟姜女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桥厂北门东侧路段时,因避让不及将同方向步行的仇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王承玉辩称,被告人郭某某的过失程度小,社会危害性小;事故发生是因其他车辆非法占道致道路变窄所引发;被告人郭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要求路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在其丈夫到达现场后由其丈夫拨打了报警电话,其在现场等待处理,属于自首;被告人积极悔过,同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发还其本人。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还被告人郭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拨打了报警电话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仇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系被告人郭某某的个人财产,应依法发还其本人。本院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两轮轻便摩托车发还被告人郭某某。

审判长:张洁茹
审判员:梁冰
审判员:陈月

书记员:赵冬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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