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常某某、曾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8年10月29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并转为行政案件,2018年8月8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已折抵);其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其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0日经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家庭住址为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6年6月21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4月24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冰毒于2018年6月12日被昌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本次因聚众破坏选举秩序于2015年5月16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执行行政拘留4日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9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服刑期满后因本案于2019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黎县看守所。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在××县委会换届选举现场,当选举工作进行到统计选票时,被告人常某某见自己当选无望,遂煽动群众起哄闹事,多次踹门冲闯计票现场,砸碎计票房间的玻璃。常某某、张某1(在逃)还指使蒋某(在逃)、常某1(在逃)、曾某某从窗户跳入计票房间,在屋内大吵大闹,毁坏投票箱。张某1在现场殴打、辱骂、威胁执勤民警,致使选举现场秩序严重混乱,选举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计票工作中断。二、被告人常某某在2011年至2014年担任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本村村民王明双、田某1、常某2、王明胜、张某2等人建房拆除押金和建房保证金共计123000元人民币,后将该款项据为己有。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光盘、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16日,昌黎县葛条港乡人民政府派工作组到该乡东沙河村主持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该选举在东沙河村小学校内进行,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派出所派民警到现场帮助维持选举秩序。上午11时许,当选举工作进行到统计选票时,被告人常某某见自己当选村主任无望,遂煽动群众起哄闹事。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常某某多次踹门冲闯计票现场、砸碎计票房间的玻璃,指使被告人曾某某、蒋某(在逃)、常某1(在逃)等人从窗户跳入计票房间内吵闹及毁坏投票箱;另外,张某1(在逃)还对执勤民警进行殴打、辱骂、威胁,造成选举现场秩序严重混乱,致使计票工作被迫中断,选举无法正常进行。
二、被告人常某某在2011年至2014年担任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本村村民王明双、田某1、常某2、王明胜、张某2等人建房拆除押金和建房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23000元,其中收取王明双45000元、田某125000元、常某220000元、王明胜18000元、张某215000元,后将上述款项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上述五户村民交纳的钱款108000元(尚欠王明双15000元),取得了五户村民的谅解,五户村民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常某某的法律责任。
被告人常某某、曾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1、蒋某、常某1、佟某、安某1、常某3、常某4、安某2、邱某、邸某、卢某、马某、姚某、孟某、田某2、李某1、张某3、李某2、王某3、贾某、张某4、刘某、裴某等人的证言,葛条港乡人民政府说明材料、葛条港乡东沙河完全小学说明材料、东沙河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葛条港派出所使用催泪瓦斯的情况说明,昌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昌黎县公安局从葛条港乡人民政府调取的乡政府工作人员姚某用摄像机录制的选举现场录像光盘,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昌黎县公安局扫黑办涉黑涉恶线索呈批表及相关材料等。
二、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明学、李某3、聂某、安某3、田某1、王某5、王某6、王明胜、张某2、王明双、齐某、张某5、王某7、常某2、汤某、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中共葛条港乡党委扩大会议记录、葛条港乡村镇建设办公室证明材料、葛条港乡人民政府收据及说明材料、中共葛条港乡党委出具的常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说明》材料等。
三、证实被告人常某某、曾某某量刑事实的证据有: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常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抓获经过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大齐各庄派出所《抓获经过》等;昌黎县公安局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曾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本院(2010)昌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8)冀0322刑初308号《刑事判决书》、昌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羁押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等人,在本村村委会换届选举现场起哄闹事,致使选举场面失控,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作为东沙河村村委会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村民收取建房拆除押金和建房保证金后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常某某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常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积极退赃及得到相关村民谅解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某犯二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后,决定对被告人常某某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折抵1个月10天。)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折抵1个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魏永立
人民陪审员 郭长庚
人民陪审员 曹丽梅

书记员: 张雪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