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曹某甲
曹某乙
曹某振起
曹某丙
曹某宝玉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群众,农民。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乙,群众,个体。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振起,农民。系被害人曹某某之父。
上述三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曹某丙,住抚宁县留守营镇沙子窝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丙,中共党员,公司职员。系被害人曹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曹某宝玉,农民。2014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宁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立勇。系本案冀C×××××、冀B×××××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
负责人王耀辉,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宝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振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抚刑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振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宝玉驾驶超载的冀C×××××、冀B×××××挂欧曼重型半挂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抚宁县留守营镇刘义庄村路口,将同向骑自行车的曹某某轧死,后肇事后逃逸。经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检验,曹某某系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宝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另查明,被害人曹某某出生于1952年12月2日,生前住址为抚宁县留守营镇沙子窝村,系农村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振起因本次事故曹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扶养人曹某振起生活费3833.7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207139.7元。被告人曹某宝玉所驾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卢立勇所有的冀C×××××欧曼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某宝玉供述:2014年3月1日早晨,其驾驶冀C×××××、冀B×××××挂欧曼重型半挂车装货出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抚宁县都寨村路段,有一辆黑色越野车追上其,让其停车。其就将车靠边停了。越野车司机说其撞人了。其说不知道撞人。他说报警,其同意。那人就报警了。一会儿警车来了,把其拉到牛头崖派出所。2、证人刘某证言:2014年3月1日快中午了,其在205国道刘义庄西河南路口,有一辆集装箱半挂车由西向东轧了一辆自行车。其没看到怎么轧的,只是听到了声音。这辆车没停就继续走了。其看到有个妇女趴在路上被轧死了。其开车就追,中途打122报警。直到都寨村才追上那辆车。其告诉司机撞人了。他说不知道。其看到那车右侧工具箱有明显刮痕。这时,有辆警车路过,其就拦下了,向警察说明情况。警察把那人带到了派出所。3、证人张某证言:3月1日11:30左右,其和曹某某各自骑自行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走。到刘义庄西河南路口,其听到后边有响动,回头一看,曹某某被撞倒了,人已经不动了。其赶紧喊人。然后就有人追车去了。4、秦皇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载明: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5、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当时肇事现场的状况。6、车辆检验笔录载明:肇事的蓝色重型半挂车右侧二轴、三轴轮胎可见刮痕,右侧工具箱可见明显刮痕,四轴、五轴可见血迹。挂车车身为黄色。自行车前轮右侧可见明显刮擦痕迹,左侧车把可见黄色漆痕。7、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8、抚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曹某宝玉驾车将被害人曹某某刮倒、碾轧,行至抚宁县都寨村路段,被刘某追上、拦住,后被巡逻民警带至牛头崖派出所。9、民事部分有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材料、家庭关系证明、保险单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宝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民事赔偿数额亦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振起上诉要求判给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宝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无不当,民事赔偿数额亦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丙、曹某乙、曹某振起上诉要求判给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
审判长:戴臻喜
审判员:王俊涛
审判员:康冬强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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