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甲
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恒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少辰、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5时36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C×××××/鲁C×××××挂解放牌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行驶至84KM+145M路段时,与怀来县东花园镇南水泉村村民祁磊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半挂货车刮撞,后两车驶入右侧边沟,造成祁磊当场死亡,鲁C×××××/鲁C×××××挂乘车人李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李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李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能够积极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鑫
书记员:张慧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