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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捕前住新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4月6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刘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晋B/×××××(晋B/×××××)号欧曼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82Km+596m处左转弯准备进入道路北侧饭店时车辆跨过中线,与对向行驶的辽N/×××××(辽/NA754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N/×××××号半挂货车着火燃烧致使该车驾驶人袁永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董某、赵某、梁某、刘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阳原县人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武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爱东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

书记员:吉惠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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