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G1W511号金杯客车,沿阳原县境内456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1KM处,由于路面积雪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边沟,造成车上乘员胥某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重大单方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胥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朱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原县人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到达,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爱东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
书记员:宋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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