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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辩护人政东霞,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芳、史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政东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0时30分许,张志良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林商厦门前,与前方同向停驶的被告人李某驾驶的津A×××××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张志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
上述认定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证人魏某、张某、赵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补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爱东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

书记员:宋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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