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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2014年5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晓燕、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学敏
审判员:宋晓红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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