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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甲,个体。2015年9月3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礼,河北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4时左右,被告人鲁某甲疲劳驾驶冀C×××××/冀C×××××挂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至该线3公里加8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致摩托车摔下路北侧边沟,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9月2日鲁某甲被抓获归案。经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驾车逃逸,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日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系有人匿名于2015年8月27日5时50分左右报警至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侦查。
2、证人任某证言,证实任某是被害人李某的妻子,2015年8月27日早晨6点半左右,与任某同村的村民润喜到任某家玉米地告诉任某李某发生了交通肇事。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沽源县辖区半虎线3公里加830米路段处。
4、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说明2张,证实被害人李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甲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6、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李某的血液未检测出酒精。
7、被告人鲁某甲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鲁某甲驾车逃逸,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日将其抓获。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被告人鲁某甲在发觉车辆撞到东西、发生事故后没有停车察看现场,驾车逃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交通肇事逃逸的的主观不明确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尸检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被害人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死因有疑点、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甲在接受讯问时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对被告人鲁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志强 人民陪审员  席文博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书记员:高健博 判后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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