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金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农民。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人金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半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线31公里加20米路段处时,与沿公路南侧水泥路由南向北左转弯已驶上公路的被害人张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金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金某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金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审判长:白二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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