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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2015年8月8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李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7日14时左右,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132公里加106米交叉路口处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某无证驾驶的冀G×××××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徐某当场死亡、程某车上乘员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程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王某、郭某及被害人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郭某及被害人徐某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程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程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程某与被害人王某、郭某及被害人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郭某及被害人徐某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程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书记员:白二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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