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孟某
石印
孙某
范长彬(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个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农民。系被害人石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石印。
被告人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赤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赤城县云州乡西大村第一小学南侧平房。2015年4月1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长彬,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庆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范长彬到庭参加讼诉。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吉利牌小轿车,车上乘员石某、张某,从赤城县独石口镇出发,沿宝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65公里加270米坡道路段处时,车辆失控驶下公路东侧边沟,碰撞路边围墙后又驶上路面,造成被害人石某、张某受伤,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摘要;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诉称,其长子石某乘坐被告人驾驶的冀G×××××号吉利轿车,由于被告人车速太快采取措施不当,单方肇事,造成原告儿子石某经251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人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其乘坐的被告人驾驶的冀G×××××号吉利轿车,由于被告人车速太快采取措施不当,单方肇事,造成原告人受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0900元。
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无经济来源。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首先对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其次死者石某是否完全死于交通事故存在疑问;再次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石某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依据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是错误;最后石某、张某被甩出车辆的原因不明。请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冰雪路面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驶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可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冰雪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单方事故的根本原因,经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石某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对其死因分析,被害人石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石某、张某长期在农村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各项损失共计309436.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93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至冰雪路面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行驶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可对被告人孙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至容易发生危险的冰雪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单方事故的根本原因,经鉴定机构根据被害人石某在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对其死因分析,被害人石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且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辩护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石某、张某长期在农村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各项损失共计309436.1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9,930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志强
审判员:赵亚娟
审判员:赵菲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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