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个体。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5)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A×××××/冀A×××××挂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36公里加420米路段时,车辆因超高刮碰横跨道路上空的线缆,致使线缆拽断路北一根线杆,将正在线杆上安装网线的工人刘某摔倒在路面,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线缆、线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线杆折断时又将路边高家饭店玻璃彩钢房、华康大药房的玻璃监控设施、路灯杆、路边停放的冀G×××××号起亚小轿车砸坏。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刘某的亲属除了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五万一千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积极救助被害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对被害人刘某的亲属除了保险公司在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另外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五万一千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审判长:白二玲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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