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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2015年7月1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7月2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因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因本案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李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22时22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G×××××白色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从县城“龙胜美”宾馆驶出,沿桥西路由东向西驶往草原牧都饭店,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袁某录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下车发现被害人受伤倒地,问被害人是否有事,被害人说自己腿疼,张某甲因为害怕承担责任,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对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逃逸后,路人王某路过现场问被害人是否要报警,当时被害人神志清楚,让王某给他报警,王某报警后离开现场。当晚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未经审核的冀G×××××号解放小型普通客车(未悬挂号牌)沿桥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张某甲和袁某录刚发生交通事故不久的现场处,将被害人袁某录二次碰撞并将被害人袁某录向前拖行碾压,造成袁某录当场死亡。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分别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丁某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交通肇事一案,由路人王某于2015年7月9日22时22分左右报案至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7月11日8时30分许,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办理丁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发现,张某甲驾驶冀G×××××号宝马小型越野车在沽源县桥西路财政局门口路段处,碰撞步行人袁某录后,驾车逃逸。沽源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对丁某、张某甲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证人雷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22点40分左右,丁某给雷某打电话说自己开车撞了人,丁某开的车属雷某所有,丁某无驾驶证,车辆是报废车,没有牌照,没有保险。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22点左右,张某乙与张某甲通电话后得知张某甲在旧环岛处撞了人。张某乙去往现场后返回家中,期间未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也未劝张某甲投案自首。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归张某乙所有。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22点左右,张某甲给李某打电话说自己开车撞了人。李某到现场后发现被撞的人在路的北侧头朝东躺着,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到达现场时李某看见从路东过来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撞了躺在路上的人,后又向西拖出去很远。张某甲和李某通完电话后没有再到事故现场而是回了“草原牧都”饭店。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9日晚上10时26分,王某驾驶自己的车路过财政局门口的时候发现一辆白色越野车停在道路中线北侧,在白色越野车的前方约2米左右,被害人坐在道路上,双手向后在地上撑着,一个穿着白色半袖的小伙子在被害人的边上,王某以为他们报了警,就离开现场。大约5分钟后王某驾驶车辆返回的时候发现越野车不在现场,就剩下被害人,身体向后仰着,双手支撑在公路上。王某把车停下来和同行的李飞走到被害人身边问被害人是否需要报警,被害人说:“你给大爷报个警吧”,之后王某就打电话报警。王某与李飞在现场停留了大约10分钟后离开了现场去吃饭,吃完饭后大概11点,回家路过事发地点,发现一辆灰色面包车停在路中间,被害人被卷在车下面,距离被害人第一次坐在公路的位置大约有20米左右。王某第二次路过案发现场的时候白色越野车已经不在现场,被害人还在原地半躺着,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当时被害人神志相当清楚,两条腿都不能动了,脚上的鞋也不在了。王某第二次离开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已经完全躺在公路上,头朝东脚朝西。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沽源县桥西路财政局门口处。
7、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录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肺严重损伤引发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分别负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9、被告人丁某、张某甲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报警、没有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伤者且对事故现场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后驾车逃逸;被告人丁某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张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法庭调取的证据:司法机关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被告人丁某、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到沽源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袁某录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录的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将被害人置于危险境地,致使被害人因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被第二次撞击而死亡,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袁某录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袁某录的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经审前调查,同意对被告人丁某、张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结果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丁某、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白二玲 人民陪审员  席文博 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

书记员:高健博 判后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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