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梁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捕前住江苏省盱眙县兴隆乡晓庄村巷西组15号。
2014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黄某、薛兴枝、石翠萍、石翠梅撤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21时05分左右,被告人梁某甲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半虎线行至该线70公里加780米处时,在与对面驶来的一辆半挂车会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某无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黄某及乘员明某、石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后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梁某乙、石某甲证言;被害人明某、黄某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且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明某、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明某、黄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且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石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明某、黄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乙的家属及被害人明某、黄某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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