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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庞嘉靖(北京双强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
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庞嘉靖,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于2015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
于2015年3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魏满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京P×××××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闯入前方事故现场将倒地的二轮摩托车及在公路上的伤者徐某乙碰撞,造成徐某乙伤势加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王某甲驾车逃逸。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沽源县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王某乙、吴某、徐某甲、赵某、张某证言;到案经过;证明;沽源县公安局110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较轻的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且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9月11日到丰宁县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
且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予以从轻处罚。
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表现一贯良好,同意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
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志强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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