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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胡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个体。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张家口市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满萍、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1时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蒙B×××××(蒙B×××××挂)重型半挂车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2公里加191米路段处,在与对面驶来的车辆会车过程中,追尾碰撞了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毁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胡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
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拨打电话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张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家属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胡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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