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赵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工人。2014年8月20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毓胜、张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驾驶冀GHL933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沽源县城住地驶出前往内蒙古正蓝旗黑城子拉工人,凌晨5时左右拉上工人后,沿沽源402县道由北向南驶向丰宁方向途中行至21公里加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鞠某甲驾驶的装满蔬菜的四轮拖拉机过程中,与对面来车会车向右并道时,追尾碰撞了拖拉机后车斗左部,造成小拖拉机驾驶人鞠某甲受伤、乘员韩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鞠某甲陈述;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鞠某甲及被害人韩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故对被告人赵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鞠某甲及被害人韩某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某故对被告人赵某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
审判长:张静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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