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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出生于河北省沽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沽源县,户籍所在地为沽源县。
2014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因本案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刘秀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UP某某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沽源县城驶出,沿宝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沽源县小厂镇野马营村路段时,为躲避横穿公路的马群,杨某在采取紧急制动的过程中车辆失控,冲下公路将步行人闫某某碰撞至公路西侧巷道口墙壁上,造成闫某某头部粉碎性骨折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证言;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沽源县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沽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当庭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被告人杨某赔偿了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的全部损失,并且得到了被害人闫某某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杨某可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审判长:徐志强

书记员:高健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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