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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住张家口市崇礼区。2016年8月20日因交通肇事被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9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张西检刑诉[2016]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长海、高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人史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桥西区明德北路在中心线东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某饭店门前路段时,遇赵某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走,史某驾驶轿车左前侧将赵某撞倒在地,造成赵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驾车逃逸,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6年8月19日中午,被告人史某到张家口市交警某大队投案自首。
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及肇事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史某指认事故现场照片、指认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史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被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明。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及张家口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抗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肇事车辆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扣留凭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6、被害人赵某的身份信息、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史某的户籍信息、破案报告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并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自愿认罪且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梅 英 审 判 员  王翠芳 代理审判员  贾 丹

书记员:闫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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