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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胡彬(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赵振兴
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王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彬,系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
负责人李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该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张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彬,被告人王某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马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戊驾驶五菱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至张北县张北镇酵母厂北环岛时,与马某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金杯牌面包车相撞后,王某戊驾驶的汽车又撞了行人王某己,造成被害人王某己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戊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诉称,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为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12元、交通费5419.9元、精神赔偿金为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600元。
以上共计312456.4元。
被告人王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被害人本身已年满60周岁,其无抚养能力,被抚养人王某甲本身系农业户口,按城镇标准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费、误工费数额太高;精神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不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主要意见:王某甲的抚养义务应该由其三个子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死者未进行抢救,未住院,对交通费不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对精神赔偿金不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要求过高;其公司因系次要责任,交强险也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74412.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74412.25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一条  、第一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74412.25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经济损失74412.25元。
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永桃
审判员:陈新宇
审判员:贾永霞

书记员:俞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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