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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连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河北省蔚县人,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蔚县蔚州镇东关外街花家巷12号。
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月6日22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6年7月8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连某取保候审。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红、李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驾驶未登记的银色捷达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189KM+300M(蔚县桃花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郑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乙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连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
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连某到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连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乙无责任。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询证明、痕迹检查报告、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高某、李某、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连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连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连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连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被告人连某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连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连某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建文
审判员:李春生
审判员:白万涛

书记员:郑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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