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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蔚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蔚县,现住蔚县。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6月22日被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安、李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许,陈某驾驶冀G×××××/冀G×××××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蔚县120KM+200M处路段时,与前方苑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苑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蔚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陈某立即拨打了120,并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死者家属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死者家属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民警对肇事车辆及当事人相关证件进行了扣留。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冀G×××××/冀G×××××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蔚县永强煤炭经销有限公司。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冀G×××××/冀G×××××号重型货车前保险杠与电动车尾部撞击的事实。
4.蔚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苑某无责任。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在342省道蔚县光明村路口路段,其驾驶冀G×××××/冀G×××××号重型货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下车后其看到有人受伤,就拨打了120,当时报警打不进电话,朋友帮忙报的警。
6.证人宋某(苑某丈夫)的证言证明,其儿子说,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在342省道蔚县光明村路口路段,苑某被车撞了。
7.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苑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陈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谅解。
9.到案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在现场等待的陈某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陈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陈某立即拨打了120,并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随交警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陈某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永春 审判员  龚建文 审判员  孙 岩

书记员:郑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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