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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和、邢某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金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祺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卫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捕前住山西省闻喜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跃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捕前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良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闻喜县,捕前住山西省闻喜县。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和、邢某某、张俊、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均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李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及其辩护人王红义,被告人张金和、邢某某、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金和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邢某某欲到河北省蔚县盗墓,让其帮忙找人。被告人邢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张俊、付祺炜,被告人张俊又联系了被告人杨卫堂、胡跃峰,被告人杨卫堂又联系了被告人朱良玉。之后被告人邢某某伙同被告人张俊、杨卫堂、付祺炜到被告人张金和家楼下与张金和商议去蔚县盗墓之事。2016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邢某某、张俊、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六人乘车来到蔚县,被告人张金和随后也来到蔚县。肖某(河北省蔚县人,在逃)安排了七人在蔚县的食宿,并带领被告人邢某某等人,使用被告人张俊通过网上从河南购买的探杆,洛阳铲等盗墓工具多次外出寻找盗墓地点。2016年10月8日晚,肖某再次带领被告人邢某某、张俊、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等六人来到蔚县西合营镇横涧村探寻古墓,并挖掘。后经河北博物院鉴定,该盗掘的现场为龙山、上周时期的古某某遗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发、立案情况。
2、提取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10月9日蔚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金和、邢某某、张俊、付祺炜、胡跃峰、杨卫堂、朱良玉从蔚县阳光新城1号楼1单元1004房间抓获,并从该房间中提取钻头三个、黑色头灯一个、小手电筒一个,并将上述物品扣押。
3、破案报告书,证明2016年10月9日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匿名报警称,有租住在阳光新城小区的外地人在蔚县盗墓。接警后,蔚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案进行侦查,2016年10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进入七被告人在阳光新城小区租住的房间,发现其中有人衣服上沾有泥土,后民警将七人带至蔚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经讯问,七人对其在蔚县盗墓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4、抓获证明,证明2016年10月9日,蔚县公安局民警从蔚县蔚州镇阳光新城小区1号楼1单元1004室将张金和、邢某某、张俊、朱良玉、付祺炜、胡跃峰、杨卫堂抓获。
5、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邢某某等人供述,盗掘古某某遗址的工具由肖某保管。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七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金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底的一天,张金和的妹夫(李某2)打电话给张金和让给联系盗墓的人,后张金和联系了邢某某,并让邢某某给找人,后电话与邢某某沟通,邢某某说共有六个人。后张金和让邢某某10月4、5号坐车去蔚县,并与张金和的妹夫联系。10月7日张金和的妹夫给张金和打电话让其来蔚县,给盗墓的人做饭。后张金和坐车到大同,李某2开车将其接到蔚县,将其送到蔚县阳光新城小区的家庭宾馆1004房间。来蔚县之前,李某2给了从网上买工具的地址,后将其给了邢某某。
(2)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9月底的一天,张金和打电话说蔚县有个地方可能有墓,看看能干不。三天后两人见了面,说先找几个人过去看看,后邢某某找了付祺炜和张俊,和他们说了来蔚县盗墓的事,张俊又叫了三个人。来蔚县的前一天,邢某某、付祺炜、张俊和张俊带的一个人与张金和见面,说去蔚县的事。第二天几人乘车到蔚县,一个蔚县口音的人将几人接到一家庭宾馆。后“肖某”多次开车带邢某某等人寻找墓地,最后一次往下挖了两三米,发现有被挖的盗洞,就回去了。在来蔚县的前一天,和张金和见面时商量,挖墓的工具不好坐车带,洛阳铲和扎杆等让张俊从网上购买,直接寄到蔚县。来到蔚县后邢某某和“肖某”一起去买的绳子、锤子、两把铁锹、撬棍、两个头灯、手电筒,是“肖某”花的钱。
(3)被告人张俊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邢某某电话联系张俊,说来蔚县找汉墓群,挖点宝贝,蔚县人管吃喝。杨卫堂和朱良玉都在张俊的工地上干活,听到了两人的电话,杨卫堂说他会干这活。胡跃峰和张俊当时一起包工程,当时几人都在一起,说完后张俊带着杨卫堂去了邢某某家,付祺炜当时也在,四人一起去张金和的楼下和张金和见了面,张金和给他亲戚打通电话,付祺炜拿起手机和对方通话,电话里说蔚县那边的人管吃管住管安全,这边的人管干活。后张俊、胡跃峰、杨卫堂、朱良玉来同邢某某、付祺炜乘车来到蔚县。一个蔚县叫“二子”的人将其接到阳光新城小区的家庭宾馆。到蔚县后共出去四次找墓,最后一次去了两个车,除张金和外六个人都去了,朱良玉和杨卫堂分别用扎杆和洛阳铲探,探了有3米多就扎不下去了,然后朱良玉和杨卫堂就开始挖,张俊、胡跃峰、邢某某、付祺炜负责提土。挖了有两米多,发现了盗洞,又发现了石头就没有挖了,后就把洞填住了。盗墓的工具是和河南孙青蛙探铲买的,买了套洛阳铲、一套扎杆、三个扎杆的钻头。通过微信转的钱,让卖家将货邮到蔚县,从邢某某家拿的收货地址。
(4)被告人付祺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邢某某对其说出来打工,到蔚县后知道是盗墓,到蔚县后“二子”将其安排到蔚县阳光新城小区,后“二子”领着邢某某等人四次去找墓,后两次付祺炜也去了,最后一次,用工具探,后又用铁锹挖。付祺炜也挖了。
(5)杨卫堂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在来蔚县之前张俊说有个冒险的活,问其干不,杨卫堂问张俊不是杀人放火吧,张说不是,就同意了,后又叫了朱良玉。后张俊带着杨卫堂去找张金和,在张金和小区外见了面。过了一两天跟着张俊来到蔚县。到蔚县后出去找过三次墓,最后这一次挖了,好像有4米左右深,挖到石头就不挖了。张俊和朱良玉先探的墓,看着像,就开始挖。杨卫堂和张俊挖土,好像胡跃峰也挖,付祺炜、邢某某、朱良玉往上吊土。
(6)被告人胡跃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俊喊的胡跃峰说来蔚县看看能不能从地下挖点东西,后和张俊等人坐车到大同与邢某某、付祺炜在大同汇合,后一起坐车来到蔚县,到蔚县后三、四次在“二小”的带领下去找墓。
(7)被告人朱良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卫堂告诉朱良玉,张俊说蔚县这边有盗墓的活,后随张俊等人一起坐车来到蔚县,到蔚县后有人接上朱良玉等人,送到一家庭宾馆,到蔚县后有三次出去找墓,其中一次张俊用扎杆试了试看着像有墓,大伙就一块挖,挖了两米多,看到以前的盗洞,就不挖了。
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邢某某、张俊指认了位于蔚县西合营镇横涧村东南家田内的盗掘古墓葬现场,及作案工具头灯、手电、钻头。
9、辨认笔录,七被告人之间相互作了辨认,部分被告人辨认出带他们找墓的“二子”即肖某,“李子”即李某2。
10、河北省文物局文件及河北博物院关于盗掘古某某遗址鉴定意见,证明刘家坟遗址是一处龙山、上周时期的古某某遗址,对研究当地早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位于蔚县西合营镇横涧村东南田地内的被盗掘的古某某遗址的情况。
12、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和、邢某某、张俊、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对古某某遗址实行盗掘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金和、邢某某、张俊、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七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祺炜、杨卫堂、胡跃峰、朱良玉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河北省文物局冀文物发[2016]363号文件,证明河北博物院可以对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河北博物院关于盗掘古某某遗址鉴定意见书证明七被告人盗掘现场刘家坟遗址是一处龙山、上周时期的古遗址,对研究当地早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价值。故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俊的行为不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民警是在接到匿名报警,对该案已进行侦查,且在进入七被告人住处时发现部分被告人衣服上沾有泥土,后对七被告人进行讯问,在讯问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的犯罪线索和部分证据,故被告人张俊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俊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俊在共同犯罪中,联系其他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积极参犯罪,其行为不属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金和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张俊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付祺炜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杨卫堂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胡跃峰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朱良玉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头灯一个、小手电一个、钻头三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永春 审判员  龚建文 审判员  赵全荣

书记员:郑保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八条: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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