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袁某甲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交通运输从业人员。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蔚县看守所。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驾驶一辆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冀G×××××/冀G×××××挂)由东向西行驶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和平路禾河楼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刘某乙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乙死亡。经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到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蔚县120急救出诊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甲、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及肇事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及肇事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龚建文
审判员:李春生
审判员:段英杰
书记员:赵利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