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康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商贩。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蔚县看守所。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蔚县蔚州镇北坝桥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康某驾车逃逸。2014年8月28日18时30分,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无证驾驶未登记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春
审判员:李春生
审判员:龚建文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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