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杨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请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肇事后逃逸,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其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肇事后逃逸,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其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永春
审判员:龚建文
审判员:赵全荣
书记员:赵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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