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务工人员,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冯艳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G×××××号长鹿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海线207国道左卫镇中国石化加油前与行人秦贵堂发生碰撞,造成秦贵堂当场死亡,张某某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有人报了警,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也拨打了“120”、“122”电话。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秦贵堂不承担事故责任。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某履行了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另外又补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手机报警电话通知查询单;证人秦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量刑部分的证据有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手机通话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有珍 审 判 员 张 新 代理审判员 韩水田
书记员:杨虹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