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郑某
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人,高中文化,农民。
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山,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玉莲,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字(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海军、张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山、张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22时许,郑某驾驶晋BN7709号五菱牌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同公路75KM+162M处与同向行驶的杨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郑某驾车逃逸。
经怀安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13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东山、张玉莲对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郑某系过失犯罪,虽有逃逸行为,但也有自首情节,郑某家人在家庭经济极其困难的情况下,仍积极筹措资金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郑某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失。
恳请法院对郑某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郑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郑某在交通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调解解决,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范有珍
书记员:张枭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