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赵某某
霍某某
侯某某
邵某某
王某某
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张涛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死者赵某父亲,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东窑子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某某,系死者赵某母亲,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赵某某。
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北瓦盆窑23号。
诉讼代理人叶青,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蔚县桃花镇东辛安皂村。
诉讼代理人荣海泉,张家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张家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张家口市海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张家口市高新区老鸦庄镇柳树屯村4片43号。
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丙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娜,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
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侯某某、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建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叶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荣海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丙龙、李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25日22时,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XX的黑色江淮轿车,沿钻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耐家居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邵某某、侯某某撞倒,造成赵某死亡,邵某某、侯某某受伤。
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3.41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构成轻伤二级;经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邵某某、侯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1169.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2792.6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997.39元。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因王某某系醉酒驾驶,该公司只在10000元以下的医药费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夜间行车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赵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用手扶着头部流血的伤者,直至救护车赶到,但无证据证实其委托路人代为报警。
在交警询问时否认自己是驾驶员的事实,且在交警询问后向南行走离开现场,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原因,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意图明确,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8269.49元、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072.64元,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31.99元。
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夜间行车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赵某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下车用手扶着头部流血的伤者,直至救护车赶到,但无证据证实其委托路人代为报警。
在交警询问时否认自己是驾驶员的事实,且在交警询问后向南行走离开现场,不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原因,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意图明确,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18269.49元、赔偿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072.64元,赔偿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931.99元。
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家口营销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37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00元。
审判长:孟庆友
书记员: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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