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冯某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张家口市康保县,无业,住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天河桐盛小区。
2015年11月6日因交通肇事被张家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5日22时10分,被告人冯某驾驶冀XXXXXX号红色马自达牌轿车沿本市钻石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回家。
行至本市烟厂光明街附近时将被害人杨某撞倒,致杨死亡。
发生事故后冯某弃车逃逸。
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辩称:1、肇事后其让妻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属于逃逸;2、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肇事后,让妻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回家,不是逃逸。
经查,被告人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20电话的情况属实,但此行为不是报警行为,当其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肇事后逃逸,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辩称其肇事后,让妻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离开现场回家,不是逃逸。
经查,被告人肇事后及时拨打了120电话的情况属实,但此行为不是报警行为,当其得知被害人已经死亡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逃逸,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经征求其所在社区意见,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孟庆友
书记员:高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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