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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唐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别克凯越牌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鹿县东小庄镇辛兴堡村东时,碰撞涿鹿县东小庄镇东小庄村村民徐某,造成徐某当场死亡。郑某感觉撞到物体,但未停车查看,而是驾车驶离现场。次日郑某接到交警队电话知道撞了人,遂委托他人于2015年9月23日19时许将肇事车辆交到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其本人潜逃。2015年10月9日,郑某到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涿鹿县公安局东小庄派出所证明,证实该所民警于2015年9月23时0时15分在出警回来的途中,路过一干路辛兴堡村时,发现路边躺着一名约六十多岁的老人,经民警初步判断该人已无生命特征,现场有撞车痕迹,民警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并第一时间向110指挥中心汇报。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对案发现场的指认。
5、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车证明及肇事车辆照片,证实2015年9月23日19时许,姚某乙交来车牌号为冀G×××××黄色别克牌轿车一辆,该车系2015年9月22日21时40分在涿鹿县一干路辛兴堡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右前部碰撞行人。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郑某准驾车型为A2,及其驾驶车辆情况。
8、证人姚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证人与孩子乘坐由证人丈夫郑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轿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突然听到“嘭”的一声,证人没有看到撞了什么,郑某也没有停车,就回家了。回家后郑某看车发现右前角撞坏了。后来第二天郑某对证人说昨天撞的是行人。
9、证人姚某乙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郑某的小舅子。2015年9月23日,证人接到姚某甲电话,让证人把郑某的车给交警队送去,证人于当日19时将车牌号为冀G×××××的轿车送到涿鹿县交警队。
10、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徐某符合胸部受外力作用致内脏器官破裂大量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1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12、到案说明,证实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确定本案为交通肇事逃逸案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为郑某,对郑某抓捕时,郑某委托他人将肇事车辆交到交警大队,本人潜逃。2015年10月9日郑某在交警抓捕的压力下到交警大队投案。
13、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已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4、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交通肇事经过。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被害人徐某及其家属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交通肇事逃逸后先委托他人将肇事车辆交到交警队,后迫于交警抓捕压力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部门的意见,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李建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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