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系被害人长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系被害人次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3(系被害人三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被告人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6年5月10日被涿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64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该分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李金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涿鹿县矾山镇阪泉宾馆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张某,后驾车逃逸,造成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轻型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武占银,屈某某系武占银雇佣的司机。武占银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害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涿鹿县黑山寺乡黑山寺大街1号,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三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因被害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6128元,丧葬费26205元,抢救医疗费671.57元,以上共计393004.57元。
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与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肇事逃逸车辆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左前侧与自行车接触。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屈某某准驾车型为B2,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轻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武占银。
5、证人武占银证言,证实2016年5月9日21时多,证人接到涿鹿县矾山一个朋友的电话,说证人的车出事跑了。证人的车是福田牌轻型货车,车牌号为冀G×××××,由证人雇佣的司机屈某某驾驶拉玉米。
6、证人贾某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害人张某的女婿。2016年5月9日20时左右,一个朋友到证人家里说其岳母出事了,证人到达矾山镇阪泉宾馆事故现场后,看见一滩血,其岳母在地上躺着,周围有许多人,证人后开车拉着老人去了怀来县医院,老人在21时30分抢救无效死亡。
7、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2016年5月9日23时10分经血液采样送检,其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
8、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10、涿鹿县公安局矾山派出所证明,证实2016年5月9日21时左右,该所接交警大队事故科电话称,在矾山阪泉宾馆路段有一起交通肇事案,已通知肇事者到该所等候处理。肇事者与其弟到该所后,经民警了解得知,肇事者欲让其弟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在民警劝说下,肇事者承认此次事故由其自己所为。约一小时后,该肇事者被事故科民警带离该所。
11、被告人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5月9日20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轻型货车,行驶至矾山大街阪泉宾馆门口时,与一辆自行车相撞。其下车发现骑自行车女的嘴里流出血,由于心里害怕,被告人上车开车逃往怀来县,后接到交警队电话,到矾山派出所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基本情况。
13、涿鹿县黑山寺乡黑山寺村委会证明,证实张某与贺某1、贺某2、贺某3系母女关系。
14、被害人张某户口本复印件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张某系非农业户口,于2016年5月9日死亡,2016年10月20日因死亡注销。
15、怀来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实被害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产生的费用。
16、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与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与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费及相关人员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投保的人保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顺序进行赔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投保车辆,保险公司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与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故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贺某2、贺某3因被害人张桂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医疗费671.57元,合计11067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占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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