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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郑环宇(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
詹波(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
闫某甲
闫某乙
刘某甲
张某
谭某
武某
张宇(北京联法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住北京市西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乙,住北京市丰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北京市海淀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住北京市西城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环宇,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詹波,北京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宇,北京市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慧、书记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刘某甲、张某、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环宇、詹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京E×××××号金杯牌客车,由西向东行至109国道150KM+700M路段时,发生车辆侧滑,掉入右侧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乙、闫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人父亲闫某丙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经营农家乐,本案正是发生在二被告人共同经营行为中,故请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41926元、丧葬费34758元,共计2766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父亲刘某乙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经营农家乐,本案正是发生在二被告人共同经营行为中,故请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241926元、丧葬费34758元,共计27668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经营农家乐,本案正是发生在二被告人共同经营行为中,故请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7503.95元,护理费2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452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7251.19元,财产损失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049.1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多处受伤,脾被摘除,构成八级和九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系夫妻,共同经营农家乐,本案正是发生在二被告人共同经营行为中,故请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3604.82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555元,残疾赔偿金258054.4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81.4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62969.6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多处骨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人系夫妻,故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共计82757.84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希望对其从宽处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辩称,二被告人夫妻是共同经营农家乐,但本次事故中的受害人吃住均未支付任何费用,不是经营行为。对死者费用没有异议,伤者赔偿要求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让他人拨打120,自己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家属代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与崔某夫妻共同经营“北京双塘涧崔某客栈”农家乐,郑某某在为该农家乐的客人提供交通服务中发生交通肇事,由此造成各被害人的损失应由郑某某与崔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为死者闫某丙、刘某乙垫付的丧葬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扣除;支付给各死者家属的食宿、交通费600元系双方自愿,且相关原告人未就此再提出主张,故该费用不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谭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超出法医建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双方自愿支付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法医未建议,亦无相关医疗证明,故对二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但二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某关于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提供,故当庭撤回该项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关于崔某支付其3000元花费因均无正规票据,故崔某所支付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谭某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本院按照通行方法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69602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0414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3385.95元(已扣除崔建丽已支付3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各项损失共计358743.70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各项损失共计72757.84元。
以上二至六项合计1114903.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让他人拨打120,自己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认罪,家属代为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与崔某夫妻共同经营“北京双塘涧崔某客栈”农家乐,郑某某在为该农家乐的客人提供交通服务中发生交通肇事,由此造成各被害人的损失应由郑某某与崔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某为死者闫某丙、刘某乙垫付的丧葬费用应从丧葬费中扣除;支付给各死者家属的食宿、交通费600元系双方自愿,且相关原告人未就此再提出主张,故该费用不予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谭某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计算超出法医建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实际情况,参照以上双方自愿支付数额,本院酌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法医未建议,亦无相关医疗证明,故对二原告人该项请求本院支持,但二原告人可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张某关于财产损失因无证据提供,故当庭撤回该项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张某关于崔某支付其3000元花费因均无正规票据,故崔某所支付3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谭某关于多等级伤残赔偿计算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本院按照通行方法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69602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损失共计270414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43385.95元(已扣除崔建丽已支付3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各项损失共计358743.70元。
被告人郑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建丽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各项损失共计72757.84元。
以上二至六项合计1114903.4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判长:李润刚
审判员:李东海
审判员:甄玉成

书记员:韩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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