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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李宝龙(北京华舟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宝龙,北京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系宣化区春光乡温室村村书记。2012年6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9日被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慧莲,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及其二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甲购买到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先后4次共骗得被害人张某甲现金153340元。
2.2009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乙将宣化区温室村的回迁楼房由45平米换成60平米为名,骗得张某乙购房款25000元。
3.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帮助被害人刘某某购买宣化区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先后3次共骗得刘某某购房款120000元。
4.2009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能够帮助被害人沈某某购买到宣化区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先后2次共骗得沈某某购房款87700元。
5.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丙购买到宣化区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共骗得张某丙购房款101700元。
6.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丁购买到宣化区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共骗得张某丁购房款13920元。
7.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偿还盛某某的购房款,找到被告人王某甲,提议由自己去骗王某乙和张某甲的购房款,用他们二人的房款偿还盛某某,为了使王某乙、张某甲相信能够真的买到房,要求到时将购房款交到王某甲在温室村村委会的办公室。王某甲同意了王某某的提议。2010年12月15日王某甲以能够帮助王某乙购买到宣化区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让王某乙将购房款150000元交到温室村村委会。以让被害人张某甲领钥匙要交其全部购房款为名,让张某甲将购房款43000元交到温室村村委会。王某甲安排温室村治保主任田某某收取了193000元的购房款并通过转账到了王某某的银行卡上。王某某将所骗得赃款于当日用于偿还盛某某205000元。
8.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高某某购买到宣化区温室村价格便宜的回迁楼房为名,骗得高某某购房款15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银行卡,是王某甲叫田某某把钱转到盛某某的账上;张某乙实际给了6000元现金,对于25000元不知情;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张某甲都是把钱给的王某甲;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的高某某的15000元钱给的王某甲。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张某甲的钱没有交到其那里去,也没有交到村委会,交到哪了不清楚;其并不认识沈某某,更不知道王某某骗了沈某某;不认识张某丙,也不知道王某某骗了张某丙。
辩护人李宝龙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为25000元的证据不足;2.王某某是想帮亲戚朋友买房,为了充面子,后来背债四、五十万元,没有办法只得行骗自己的亲属,其初衷并不是诈骗;3.其犯罪对象都是亲属,可以考虑从轻处罚;4.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5.王某甲已经代王某某退赔了部分钱,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杜慧莲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1.关于犯罪事实部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案件事实来看,从王某某收到款项犯罪已经形成,王某某对王某甲是利用的关系,王某某是为了实现拖延的目的;2.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同时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为6906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王某某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为193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了起诉书中载明的第一、四、五起诈骗犯罪,经查,本院认为该三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上述三起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也参与实施,故对该三起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银行卡,是王某甲叫田某某把钱转到盛某某的账上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材料无法明确证实钱是通过何种形式交给盛某某的,但能够证实田某某在收取了193000元后,将该笔钱款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盛某某的钱款,故对于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张某乙实际给了6000元现金,对于25000元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张某甲都是把钱给的王某甲;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的高某某的15000元钱给的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宗材料中无法证实上述二起犯罪中的钱款都交给了王某甲,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收取了上述钱款,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张某甲的钱没有交到其那里去,也没有交到村委会,交到哪了不清楚;其并不认识沈某某,更不知道王某某骗了沈某某;不认识张某丙,也不知道王某某骗了张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参与实施起诉书中载明的第一、四、五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宝龙提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为25000元的证据不足;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王某甲已经代王某某退赔了部分钱,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王某某的犯罪对象都是亲属,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王某某是想帮亲戚朋友买房,为了充面子,后来背债四、五十万元,没有办法只得行骗自己的亲属,其初衷并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骗自己的亲属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亲属们的钱财,并通过虚构一系列能够便宜购房的事实,最终骗得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且王某某的犯罪对象中有的并非王某某的亲属,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杜慧莲提出关于犯罪事实部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案件事实来看,从王某某收到款项犯罪已经形成,王某某对王某甲是利用的关系,王某某是为了实现拖延的目的;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同时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王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王某甲代王某某退赔了涉案钱款,二人均获得了本案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王某某、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多次实施诈骗,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为690660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以帮助王某某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为193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了起诉书中载明的第一、四、五起诈骗犯罪,经查,本院认为该三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上述三起犯罪,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也参与实施,故对该三起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银行卡,是王某甲叫田某某把钱转到盛某某的账上的辩解意见,经查,卷中材料无法明确证实钱是通过何种形式交给盛某某的,但能够证实田某某在收取了193000元后,将该笔钱款交给了王某某,后王某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归还盛某某的钱款,故对于王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出张某乙实际给了6000元现金,对于25000元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针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张某甲都是把钱给的王某甲;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犯罪的高某某的15000元钱给的王某甲的辩解意见,经查,卷宗材料中无法证实上述二起犯罪中的钱款都交给了王某甲,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某收取了上述钱款,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甲辩称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张某甲的钱没有交到其那里去,也没有交到村委会,交到哪了不清楚;其并不认识沈某某,更不知道王某某骗了沈某某;不认识张某丙,也不知道王某某骗了张某丙的辩解意见,经查,本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参与实施起诉书中载明的第一、四、五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李宝龙提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公诉人指控的犯罪数额为25000元的证据不足;王某某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王某甲已经代王某某退赔了部分钱,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王某某的犯罪对象都是亲属,可以考虑从轻处罚;王某某是想帮亲戚朋友买房,为了充面子,后来背债四、五十万元,没有办法只得行骗自己的亲属,其初衷并不是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骗自己的亲属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亲属们的钱财,并通过虚构一系列能够便宜购房的事实,最终骗得巨额钱款,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且王某某的犯罪对象中有的并非王某某的亲属,故对于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杜慧莲提出关于犯罪事实部分,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四、五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案件事实来看,从王某某收到款项犯罪已经形成,王某某对王某甲是利用的关系,王某某是为了实现拖延的目的;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同时已经全部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王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王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工作,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王某甲代王某某退赔了涉案钱款,二人均获得了本案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王某某、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多次实施诈骗,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于庭后缴纳。)

审判长:门贵军
审判员:邓红伟
审判员:茹梦飙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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