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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农民,系死者贺某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甲,系死者贺某长子。
法定代理人宫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贺嘉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审理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宫某某、贺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蔚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贺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贺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46843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再赔偿人民币22684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许世芳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许某某撤回上诉。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超文 审判员  李肖实 审判员  马文辉

书记员:王毅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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