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9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绿能”牌电动二轮车从家中出发,沿老沧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沧县杜林乡罗庄子路口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解放牌货车的孙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对孙某进行殴打。交警到场处置过程中,李某某不配合调查,辱骂交警,并将辅警于某手部抓伤。当日15时许,在民警带其到医院提取血样回到沧州北警务点后,李某某到警务车内辱骂执勤民警,将辅警付某右手打伤,后持铁锤砸击警务车辆。16时30分许,在杜某派出所民警到警务点带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途中,李某某在汽车上辱骂交警及派出所民警,将辅警许某1左眼部打伤。经沧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付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许某1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1.99mg100ml。经司法鉴定,“绿能”牌电动二轮车属机动车范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9月4日在杜某派出所供述:
我是2018年9月3日下午4点左右,因醉酒闹事被公安机关留置盘查的。我现在酒醒了。昨天上午我11点多去找我们村徐某了,交养老保险钱的事情。去的时候我喝酒了,我早上9点左右喝的酒。大约喝了三两白酒。我是走着去的徐某家。我问他怎么交医疗和养老保险,为什么不通知我。他说需要我将前几年没交的补齐,我就说凭什么别的地方不用补,你这非得补交。然后我就骂了他几句,他媳妇后来把我们村书记喊来了,书记尹忠德来了说了我几句,让我去乡里问保险的事情。我就走了。我喝多了,想不起来是否抓徐某的衣领并推搡他了,我记得骂了他几句“操你个矬宝子的”类似的话。我在徐某家大约待了一个多小时,就回家骑着电动摩托车去单位(万泰豪景小区保安)上班,行驶到路口的时候,我在路中间向右边靠边行驶,一辆大货车此时从后边开过来,差点撞到我,我当时挺生气的,就将电动车停到前边,走过来要求大车司机下车。我记的当时非常生气,辱骂司机了。司机后来下车了还不服气,我就动手打他脸和脑袋了,在主驾驶门子下边打了他几下后,他就朝村里跑,我就追着他继续用拳头打和用脚踹他。后来他跑到地里了,我就不追他了。我回到大车前面就坐在地上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和交警就到现场了。派出所的民警询问我们双方是否发生打架,双方是否有伤情。告知我们双方处理完交通事故到派出所接受询问,随后交警队的民警在现场登记询问,后来要求我们双方进行酒精检测,我不同意,交警队的民警强行将我带到警车上送到医院,我当时非常不配合,并且骂了交警队的民警。在医院抽完血后,交警队民警将我放到沧州北高速口,让我明天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并叫我去吃点饭去。我去旁边超市问了是否有炒菜,超市说没有。我就又回到一辆交警办公用的大警车上,上车后我说:“你们干的吗事啊?我怎么回家啊?把你们队长电话告诉我?我电车在哪里?停车场在哪里?这前不着村后不着店地,给我个说法啊。”他们说刚才队长给你留电话,你不要,你现在要是找队长,可以去中队找领导,我当时就挺生气的,我就在车上骂街了。后来他们要求我下车,我不听,有个年轻警察拉我胳膊一下让我去中队找领导,别在这闹了,我就和他们车上的几个警察撕摞起来了,当时双方打乱套了,我只记得有人朝我脑袋上打了几下,踹了我几脚,后来有人踹我肚子一脚,我从警车上就掉下来了,摔倒在地上了,右胳膊肘划破了。我说:“你有种下来,咱下来比划。”说完我就上车拽着一个警察的反光背心叫他下车,这个警察又一脚把我踹下来,随后警察将车门反锁了,我非常气愤就跑到旁边超市那找到一个铁榔头来到警车旁,用榔头朝警车的门子和车身砸了几下叫他们下车,他们也没下车。这时我们村一个姓赵的将榔头夺过去了,我就在那继续骂交警,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他们将我带到他们警车上,拉回派出所了。我记不清和交警怎么撕打了。当时车上有4、5个交警。当时我右胳膊肘破了,被他们踹下车的时候在地上磕的,脑袋晕。对方是否受伤我不清楚,只知道有警察的反光衣被我撕扯了。当时去派出所的路上我就更迷糊了,具体情节我记不清了,只是隐约记得我在警车上继续骂街,后来不知道因为什么和派出所的一位民警动手了,但是具体怎么打的,打到什么部位了,我真记不清了。
2、被告人李某某2018年9月4日在沧州市看守所的供述:你们找我是因为昨天的交通事故。出事时我驾驶的是我的白色“绿能”电摩。时间是9月3日12点多吧,地点是老沧河路罗庄某路口。我沿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出来上班去,从杜某西街去万泰豪景上班。当时我沿沧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我骑电摩与大货车顺行,行至罗庄某路口时,我在左侧超越大货车时,对面过来一辆车,我躲避对向车辆向右侧行驶,感觉可能与大货车接触,我在大货车前面停下来,拦住了大货车。当时我和大货车没有接触,差一点。当时我拦住大货车问大货车司机,你怎么开的车,然后我动手打司机,司机就跑了。我追着司机打,打了司机嘴巴,踢了司机的腿部。我没有驾驶证,我上午10点来钟,在家里喝了二两多白酒。当时追打完司机我就在现场坐着了,可能是对方司机报的警,一会交警和派出所来了。交警带着我去医院验血。验血以后,交警把我带到沧州北警务点,交警跟我要联系电话,我没有留下电话,跟交警说找派出所就能找到我。然后说去吃饭。我就去吃饭了。后来我回来找交警找电动车,和交警发生冲突。然后派出所来了,把我带走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付某陈述
(1)被害人付某2018年9月3日在杜某派出所陈述:我是沧县交警队高铁中队辅警,我来报案,我在上班的时候被杜某西街的李五打了。他喝酒了,到我们警务车上要他的电动车并要求见我们中队长,我告诉他可以到中队找中队长,他就开始骂我,说一些侮辱性的语言,随后动手打我的。今天下午1点多的时候,他骑电动车在杜某罗庄某村道口与一辆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因为他喝酒了,我们将他与对方司机带到警务站进行酒精检验,并将双方车辆依法进行扣押,所以他才到警务站要电动车。他是2018年9月3日下午3点多去的。我们的警务站在沧州北高速东口,沧河路南。警务站名称是沧县公安局沧州北口警务站。我们带他从医院抽血回来后,在警务站旁边将他放下并告知他明天到中队接受处理,他说去饭店吃点饭去,结果一会就又来到我们警务站闹事。他辱骂我们四位执勤民警,并动手将我打伤,随后又将警务车的车身砸坏。他打我并辱骂我们执勤民警的时候,我的同事王某、何某1、张某在场。他砸警务车的时候旁边超市门口有人看见,但是我不认识他们。他用铁榔头砸的警务车。铁榔头是他从公路超市里面拿出来的。今天我们中队长刘某带领我和另外四名同事在沧州北警务站执勤,下午1点多的时候,我们接到一起事故报警,刘某队长带领我和王某、于洋到杜林罗庄子路口处警。现场情况是李五驾驶电动车和一辆大车发生刮蹭,我们依法对双方驾驶员带到医院进行酒精检测。派出所的民警当时也在现场。是因为他们双方发生打架了。在现场李五就满身酒气,胡乱辱骂对方,为了控制现场,我们依法将他带离去医院进行酒精检测,他非常不配合反而辱骂我和刘某、于某,在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我们才将他带到警务车上,在带离他的时候,他用手抓挠于某的手将于某的手指头抓破了。在医院进行抽血的时候,他也不配合,强烈反抗、肆意辱骂我们。在抽完血后,我们将他带到警务站告知其明天到中队处理事故。刘某队长带领于某又去出警了,李五待了会就上了警务车向我们索要他的电动车并要求见队长,我们明确告知其可以去中队找队长。他不但不听劝告反而开口对我和同事王某、何某1、张某进行辱骂。他骂的“你们都是塞子,操你妈的”、“丫了个逼的”等等话。后来他又站在何某1的面前辱骂他,我说你别老骂街,有事去中队找领导谈。我刚说完,他上来照着我的前胸就是一拳,又用拳头朝我的脸打过来,我就用手阻挡,他的拳头打到我的右手上,当时手就动弹不了了,紧跟着他又撕扯我警服。随后,何某1、王某、张某三人拦着他,怕他再打我。他就开始撕打何某1,抓着何某1衣服撕扯,将他的警服也扯烂。同事们将他就推下警务车了并将车辆门子锁上了,同时我们报警了。他继续在车下对我们进行辱骂,一会他跑到旁边超市,拿出一个铁榔头,走到警务车旁边就开始用铁榔头砸警务车的车身,砸了好几下。我们就将现场情况上报中队,这个时候有一个围观群众将李五手里的铁榔头抢过去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并将其带走了。在第一现场的时候,李五将于某的手指头抓破了,在警务车上的时候,李五将我的右手手掌打肿了。
(2)被害人付某2018年9月26日在杜某派出所的陈述:我叫付某,曾用名付帅,身份证上写的是付某。
2、被害人许某12018年9月4日在杜某派出所陈述: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我在沧州市高速东口出警,到了现场我被李某某给打了。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我接到报警电话,电话里称:“北高速东口有人打砸警务车,并且殴打交警,”接警后胡某教导员带着马某2福和我立刻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我们看到李某某在交警的警务车上坐着,我们就将李某某带上了警车,在我们将李某某带回派出所的途中,李某某在警车上开始谩骂交警,我听到后回头劝说李某某:“你少说两句,”李某某说:“你个狗怂,”说完这话一拳打在了我的左眼上,而后我们就把李某某带回了杜某派出所。我左眼肿了。李某某没有打其他人了。李某某在警车上没有辱骂其他人了,一直在骂那名交警。我现在在派出所担任辅警一职。
3、被害人孙某2018年9月4日在沧县的陈述:昨天我开车路过杜某。我开的是半挂车,车牌号是冀J×××××。我在行车时与他人发生纠纷了,是在2018年9月3日中午1点半左右在杜林罗湖英郡路口处。与我发生纠纷的是一个中年男子,大概四、五十岁,中等身材,身高大概1.7米左右,当时他骑了个类似摩托的电动车子,后来听说他叫李五。2018年9月3日中午我由西向东开车走到沧州罗湖英郡路口时,一辆电动车从我后面超过来,我就本能的放慢速度,接着这个电车子就从我左侧往右边并车,我听到响了一下,就赶紧刹车,我下车之后就看见我的左前保险杠处有一处刮痕,对方这个叫李五的就骂我并抽了我一个嘴巴子,接着李五还不停的用拳头在我的脑袋上捶,最后我的鼻子上挨了一拳,我用手捂着鼻子一护,李五又在我的腹部和右小腿上各踹了几脚,接着我就往北跑,我跑了100米左右李五就不追了,随后我就回到车上锁上门报警,李五就在我车前坐着骂街。当时我的头肿了,鼻子破了,右小腿肿了。我没有还手打李五。李五身上有没有外伤我没看见。
4、被害人于某2018年9月3日在杜某派出所的陈述:我是交警队辅警,在高铁交警队主要负责勘验现场。2018年9月3日我出现场了,在杜林乡罗湖英郡路口处。当事人拒不配合工作,并将我抓伤。2018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我们中队长刘某给我打电话叫我一起到罗庄某出现场,我和刘某到现场后发现是一辆挂车和一辆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我们发现当事人有饮酒嫌疑,要求其对测酒仪吹气进行检验,但一方当事人(骑电车子)拒不配合,就强制将其带到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在我们将其送医院的过程中,这个当事人将我的右手无名指抓伤。这个人他自称李五,后来听说是杜某的。他身高1.7米左右,中等身材,留有寸头,皮肤偏黑,圆脸。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2018年9月3日在杜某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我是交警高铁中队中队长,今天是我带班,带班期间在罗庄某出了个现场,是在2018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在杜林乡罗庄子罗湖英郡路口处。2018年9月3日下午我在高铁中队值班,大概1点40分左右杜某所胡某教导员给我打电话称在杜某有一起交通事故,当事人涉嫌饮酒,挂了电话我就让在沧州北执勤的警务人员先去现场进行处理,随后我叫了队里的于某一起到了现场。到现场后发现一当事人坐在半挂车车头,半挂车司机靠在车旁,了解相关情况后我们询问电动车司机哪里受伤,是否需要到医院进行处理,在询问的过程中发现对方满身酒气,我们就要求他配合酒精测试,但其拒不配合,我们就将他强制送往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在送往医院的途中他拒不配合并将我们队员于某抓伤,在医院抽血后,我们将其带到沧州北警务点进行醒酒,其要求吃饭,我们告知他留下联系电话,并于明天到高铁交警队处理事故,对方称“你到杜某派出所就能找到我。”随后中队有任务,我就回到高铁中队,在中队接到何某1电话说这个喝酒的骂街、打人并把咱们的警务车砸了,之后我回到沧州北警务点发现我们的警务车被砸了。于某手被抓破了,付某手指被对方扭伤,何某1和付某执勤的反光背心被对方撕扯乱了。警务车车门有三、四处被砸了,车门还能用。
2、证人徐某2018年9月3日在杜某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我来报案。我被人给打了。是在2018年9月3日的中午11点40分左右,地点是在我家院里。是被我们西街村的李某某打的,绰号李五。我今天上午在乡政府干零活了,中午11点半下班之后骑看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李某某家门口附近的时候,听到有人骂街,我就回头看看,一看是李某某就骑着电动三轮车回家了。随后李某某在我后面追着我,去到我家院里了,当时李某某就骂的我。因为以前收养老保险的时候,他找我,我当时没有搭理他,让他自己找会计去办,嫌弃我没有给他办。李某某进到我家院里之后,还是接着骂我,当时李某某抓着我的衣服领子,推搡着我,这时候我老伴从屋里出来,一直央求着李某某,但是李某某还是不干,我老伴就出去找我们村的书记尹忠德,随后尹忠德来了之后,李某某就把我松开了,随后李某某就出了我家的院子。后来李某某被尹忠德给劝说着走了。当时李某某推搡了我几下子,没有给我造成明显的伤情。当时李某某喝酒了,醉醺醺的。李某某经常喝酒之后,闹事,周围的邻居一见到他之后都躲的远远的。
3、证人马某12018年9月4日在杜某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我和我所教导员胡某还有许某1出警,在开车把李某某带回杜某派出所的时候李某某把许某1给打了。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我所接到报警电话,沧州北交警报警称:“李某某在北高速东口打砸警务车,并且殴打交警,”接到电话后我和胡某还有许某1立即赶往现场,到了现场后看到李某某坐在了交警的警务车上,随后我们就把李某某带上了我们的警车,当时胡某开着车和许某1坐在前面,我和李某某在后面坐着,在回杜某派出所的途中李某某一直辱骂交警,这时许某1回过头来劝说李某某,许某1说:“你少说两句吧,”李某某听到后对许某1说:“你个狗怂,让你牛,”说完这话一拳打在了许某1的左眼位置上,当时许某1的左眼就肿了,而后我们就把李某某带回了杜某派出所。现场许某1眼肿了。李某某没有动手打其他人了。我在杜某派出所担任派出所辅警一职。
4、证人胡某2018年9月4日在大褚村派出所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我带着我所许某1和马某1出警,在把李某某带回来的路上把我所辅警许某1给打了。2018年9月3日下午16时30分许当时我所接到报警电话,沧州北交警报警称:“李某某在北高速东口打砸警务车,并且殴打交警,”接到电话后我就带领许某1和马某1到达现场,到了现场后看到李某某坐在了交警的警务车上,随后我们就把李某某带上了我们的警车,当时我开着车,许某1坐在了副驾驶位置,马某1和李某某坐在了后面,在回杜某派出所的路上李某某一直在辱骂交警,这时许某1回头对李某某进行劝说,李某某听到许某1说话就对许某1说:“你个狗怂,让你牛,”说完这话一拳打在了许某1的左眼位置上,当时许某1的左眼就肿了,而后我们就把李某某带回了杜某派出所。许某1眼肿了。李某某没有动手打其他人了。我在杜某派出所担任教导员一职。
5、证人张某2019年2月12日在杜林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我在沧县公安局高铁中队工作,2018年9月3日下午我在沧州北警务站执勤,下午3点左右,有人到警务站辱骂、殴打执勤民警,并砸警务车辆,这个人男性,本地口音,50岁左右。他辱骂了我和三名同事何某1、王某、付某,骂的内容是你们都是干什么吃的、我弄死你们、丫了个逼的,他殴打的是付某,打人时没动家伙,用拳头打的,付某右手被该名男子打肿了,他用锤子砸的警务车,锤子是他在附近超市拿来的,长20多公分、铁质榔头、铁质把,他用锤子砸警务处车门和车身。2018年9月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沧州北警务站执勤,一名满身酒气男子上警务车问我们,你把我的电车子弄哪里去了,何某1向他解释说你那属于交通事故,你得去高铁交警队找队长,然后他就开始骂街,看他满身酒气我们就劝他下车,这时他比较激动,上前就抓何某1的反光背心抬手向他面部打去,被他一闪身躲开了,我们就过去拦着他,他又抓住付某的反光背心撕扯,同时扬起拳头向付某打去,付某用右手进行阻挡,他的拳头正好打在付某右手上,然后我和王某把他劝下车并将车门反锁,随后他就跑到南边超市里面拿出一把铁锤开始砸警务车,我们就报警了。
6、证人何某12019年2月12日在杜林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我在沧县公安局高铁交警中队工作,2018年9月3日下午我在沧州北警务站执勤,下午3点左右,有人到警务站辱骂、殴打我们执勤民警,并将警务车砸坏,这个人自称是杜林西街村人,中等身材,40多岁、醉酒状态。9月3日我在警务站内执勤,这名自称是杜某西街的人直接上车质问我们他的电动车在哪里了,我们说你那属于交通事故,应该去高铁中队询问此事,随后他又要求见队长,我们也好言相劝告诉他到中队去找队长,这时他情绪比较激动开始骂街,因为他醉醺醺的我们也没过多理会,可是他依旧谩骂不止,我就站起来拉着他说“你有事可以找领导反映,别和我们嚷,别激动”,我刚说完他就嚷嚷“我弄死你们,你们算干嘛吃的”,同时他扬起拳头朝我打过来,我一闪身躲过去了,我的同事付某、张某、王某就过去拦着他,这名男子非但不听劝阻,反而用拳头朝他们三人脸上、脑袋上胡乱打,我也过去拉架,他一把抓住我的反光背心用力撕扯,将背心撕坏,这时付某就过来拦着,他又一手抓住付某的反光背心一手照着他脸部打,付某抬起右手进行阻拦,他的拳头正好打到付某右手上,张某、王某赶紧过去将醉酒男子拉开并将他从警务车上劝下来,随后我们反锁警务车,这名男子在外面继续辱骂我们,随后他到南面一个超市内拿来一把榔头开始砸警务车门子和车身,我们赶紧报警了,这时我发现付某右手已经肿了,背心被撕扯烂了。呆了几分钟杜某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醉酒男子带离了。我和三名同事没有殴打李某某,我们只是阻挡他的殴打并劝告他。榔头是铁质榔头和把身,长20公分左右。
7、证人王某2019年2月12日在杜林派出所的证言证实:我在沧县公安局高铁交警中队工作,2018年9月3日下午我在沧州北警务站执勤,下午3点左右,有人到警务站辱骂、殴打执勤民警,并砸警务车辆,这个人男性,自己说是杜某西街人,身高1.7米左右,本地口音,50岁左右。他辱骂了我和三名同事何某1、张某、付某,骂的内容是“你们都是干什么吃的、我弄死你们、丫了个逼的”,他殴打的是付某,打人时没动家伙,用拳头大打的,当时付某右手被该名男子打肿了,他用锤子砸的警务车,锤子是他在附近超市拿来的,长20多公分、铁质榔头、铁质把,他用锤子砸警务处车门和车身。他应该喝酒了,醉醺醺的满身酒气。2018年9月3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沧州北警务站执勤,一名满身酒气男子上警务车问我们,你把我的电车子弄哪里去了,何某1向他解释说你得去高铁交警队找队长,你那是交通事故,他随后就开始骂街,我们就劝他下车,他也不听劝阻,情绪比较激动,这时他抓住何某1的反光背心用力撕扯并抬手向他面部打去,被何某1一闪身躲开了,我们就过去拦着他,他又抓住付某的反光背心撕扯,同时扬起拳头向付某打去,付某用右手进行阻挡,他的拳头正好打在付某右手上,然后我和王某把他劝下车并将车门反锁,随后他就跑到南边超市里面拿出一把铁锤开始砸警务车,我们就报警了。
(四)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与本院查明的一致。
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018年9月03日13时30分许,接到报警后立即到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李某某、孙某,两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纠纷系李某某酒后滋事所为,经核查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沧县交警大队不予受理,现沧县公安局杜某派出所己受理此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李某某、孙某发生事故的现场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2018年9月4日扣押李某某使用的铁质把手铁锤一把。
5、杜某派出所出警经过:2018年9月3日13时40分许,我所接到孙某报警称:其在杜林乡罗庄子村路口与一骑电动车的醉酒男子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并打架。我所值班民警立刻赶到现场。对报案人进行现场询问登记、录像取证及绘制现场平面图。
6、无犯罪记录证明:截止到2018年9月4日,未发现李某某在辖区有犯罪记录。
7、杜某派出所证明:李某某用铁锤砸击警务车的视频光盘,系付某当时在警务车内用手机拍摄的视频,民警将该视频刻录附卷,刻录过程中不存在删减、编辑、更改情况。
8、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
9、电动二轮车照片:李某某所驾驶车辆情况。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询到李某某身份证号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1、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8年9月3日14:30在沧州市人民医院提取李某某静脉血。
12、作案铁锤照片:证实李某某砸车时所持铁锤的情况。
13、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付某2018年9月3日22时22分入院,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骨折,2018年9月7日10时出院。
14、于某右手无名指受伤照片:证实于某受伤情况。
15、呈请不予重新鉴定报告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2019年2月14日经沧县公安局决定不予对付某人身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不存在违规情况。
决定书2019年2月17日送达李某某。
16、视频光盘,证实李某某用铁锤砸击警务车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委托单位:沧县公安局杜某派出所
检验时间:2018年9月12日
被鉴定人:付某
分析说明:根据检验及病历记载可见付某之损伤在右手,伤后在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五掌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鉴定意见:经鉴定付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付某的损伤照片3张。
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拒绝签字,2018年9月14日送达付某。
2、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委托单位:沧县公安局杜某派出所
检验时间:2018年9月4日
被鉴定人:许某1
分析说明:根据检验及病历记载可见许某1之损伤在左眼,损伤表现为眼睑青紫肿胀,符合外力作用所形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e之规定,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鉴定意见:经鉴定许某1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许某1的损伤照片2张。
鉴定意见书李某某拒绝签字,2018年9月5日送达许某1。
3、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2018年9月4日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1.99mg100ml。
2018年9月10日送达李某某。
4、河北冀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委托单位: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委托日期:2018年9月4日
委托鉴定事项:对送检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鉴定
受理日期:2018年9月4日
鉴定材料:1.绿能牌电动二轮车;2.案件相关资料
鉴定日期: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7日
根据检验送检车辆及结合国家相关标准综合分析:送检的电动二轮车总重量、最高行驶速度及其他装置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对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的规定,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3.6、3.6.2.1的规定,该电动二轮车应归属于机动车范畴。
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的绿能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证书。
2018年9月10日送达李某某。
5、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2018年9月4日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孙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六)辨认笔录
1、2019年2月12日付某辨认出6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沧州北警务站将其殴打致伤的人。
2、2019年2月12日孙某辨认出10号照片李某某就是在沧河路罗庄某路口对其实施殴打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1.99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随意辱骂并殴打他人,致被害人付某轻伤二级、许某2轻微伤,持铁锤砸击警务车辆,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所犯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月巧
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
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
书记员: 赵洪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