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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群众。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自首,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认定自首,且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经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学文
审判员:万玲玲
审判员:张玉森

书记员: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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