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群众,农民。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刘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金凤
审判员:孙全文
审判员:董书霞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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