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左某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群众,农民。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酱宝盈、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金凤
审判员:李月巧
审判员:刘桂荣
书记员: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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