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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
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
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学文
审判员:孙树宝
审判员:杜成宽

书记员: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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